关于《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实施办法》《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的解读
一、修订原因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是国家宗教事务局5月1日公布了《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部分条款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和《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内容不一致,省宗教事务局修订完善了《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皖宗﹝2020﹞5号)。
二、修订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修改。
三、修订内容
一是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和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
对原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一)未满十四周岁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是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
对原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六)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是对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市县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实践中,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可以对省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细化、量化,逐级报省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本级政府备案”和《安徽省的宗教事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7年已公布失效的实际。
对原第十三条“各级宗教工作部门在行政处罚时,同时按照《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实施。”修改为:“各级宗教工作部门在行政处罚时,应参照执行本办法及《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本地区的细化、量化标准,并报省级宗教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四是根据需要对原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皖宗﹝2020﹞5号)同时作废。”
五是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原《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第十三条“受聘的外聘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和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遵守所在院校规章制度,不得从事与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和第八十三条“1998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公布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废止”。《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废止后,对违反《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明确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对其处罚的依据。
对原《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3项违法行为“宗教院校外聘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和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第十三条:受聘的外聘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等内容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