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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002986352/202103-00003 信息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省民宗委 主题分类:
成文日期: 2022-07-29 发布日期: 2022-07-29
发文字号: 皖族宗办〔2021〕1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有效 废止时间: 暂无
标  题: 关于印发《省民委(省宗教局)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等5项规章制度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省民委(省宗教局)政法处 政策咨询电话: 62663078

 

 

机关各处室、联络与舆情中心:

《省民委(省宗教局)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省民委(省宗教局)行政复议办法》《省民委(省宗教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省民委(省宗教局)行政审批实施办法》和《省民委(省宗教局)新闻发布工作制度》已经23日委局主任(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安徽省民委办公室      安徽省宗教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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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委(省宗教局)重大事项

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民族宗教事务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皖政﹝20147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9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办理工作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205号)、《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精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皖政〔2015125号),结合委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委局代拟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或者报经省政府同意制发的的规范性文件,委局拟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二)委局拟报请省政府批复的重大事项;

(三)委局制发或者牵头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四)以委局名义对外签署的涉及合作、外事、民商事等内容重大事项的协议;

(五)以委局名义出具的法律文书;

(六)委局领导批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重大事项。

以下事项不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向上级机关报送的各类工作报告;

(二)向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的函件;

(三)提请省政府会议审议的有关工作开展情况及工作安排事项;

(四)议事协调机构成立、撤销及人员调整事项;

(五)目标管理责任书、重点工作任务分解、工作要点、考核结果、人事任免等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项。

第三条  重大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制发文件或者签发施行。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委局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重大事项承办处室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重大事项承办处室应当根据需要提交以下合法性审查所需材料:

(一)需要审查的内容及有关背景材料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及风险评估材料;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背景材料说明,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实施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程序

(一)由承办处室形成重大事项送审稿,经分管领导同意并报主要领导审示后,将包括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送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因合法性审查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处室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二)政策法规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包括合法或者违法、部分违法等具体意见及其依据。经办人员、处室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分别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交承办处室。

(三)承办处室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由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召集相关处室讨论决定,或报请省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审查。

承办处室在重大事项上会或者办文时,应当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主要从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对重大事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委局对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或者报经省政府同意制发的的规范性文件;拟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拟报请省政府批复的重大事项,经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后,将相关材料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向有关单位函调有关材料或者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三)组织委局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四)涉及民族宗教政策重大调整或者管理相对人重大利益的,政策法规处可以要求承办处室召开听证会;或者会同承办处室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一步研究论证。

第九条  承办处室送请合法性审查,应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委局对审查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923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参与重大事项前期工作的,在参与期间所提供的有关修改和论证意见,不能代替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参与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政策法规处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内部使用,对外不予公开,更不得私自对外泄露。

第十二条  因不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导致委局重大决策违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制发的《省民委(省宗教局)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废止。

 

 

  

省民委(省宗教局)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委局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局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行政复议工作。委局主要领导任主任,其他领导任副主任,相关处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三条  委局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设区的市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委局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六条  委局政策法规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有关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委局政策法规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经委局主要领导同意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制作《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委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条  委局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意见经委局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委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省民委(省宗教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委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省民委(省宗教局)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写明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委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委局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制发的《省民委(省宗教局)行政复议办法(试行)》废止。

 

 

 

省民委(省宗教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委局行政许可的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局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的民族宗教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实施民族宗教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委局对取得民族宗教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族宗教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对未取得民族宗教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民族宗教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  实施民族宗教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六条  委局在安徽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民族宗教政务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族宗教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委局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委局向申请人提供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含有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委局受理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九条  委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条  委局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直接提出或者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族宗教工作部门报送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申请事项分别由委局有关职能处室受理。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委局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下同)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委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予以受理;申请人按照委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即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承办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委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受理处室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委局有关处室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委局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委局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对委局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处室应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委局负责人批准。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委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委局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委局印章的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委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受理处室应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

第十八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委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委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处室应及时提出听证意见,报委局负责人审批;认为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提出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的意见,报委局负责人审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进行,受理处室按规定具体组织承办听证会事宜。

第二十条 委局决定对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受理处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受理处室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委局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情况外,委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委局提出申请的,受理原行政许可的处室应予受理;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依法提出变更意见,向委局负责人报批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委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行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委局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民委(省宗教局)行政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族宗教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皖政〔201437号)等要求,结合委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委局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资格资质或确立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委局在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范围内,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民族宗教活动,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公开制度。按照依法设定、科学分类、统一规范、动态管理和信息公开的要求,建立完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公开制度,在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设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变动行政审批事项,要同步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

委局相关处室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委局应当对每一项行政审批制定科学、规范、明确的操作规则和程序,应当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场所公示。

第五条  委局在安徽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民族宗教政务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六条  申请行政审批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到受理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邮寄、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  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书,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委局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日应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有关内容后,再予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或依法不属于委局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第八条  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审查期限,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依法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活动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处室应当对行政审批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能够反映被批准的申请人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档案管理制度。行政审批职能处室、监督检查处室应当将审批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全部存档。

第十三条  委局政策法规处(审批办)对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委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检举、控告,提出处理意见。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委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二)未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三)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四)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由委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给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由委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委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民委(省宗教局)新闻发布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加强政策宣传解读,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根据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新闻发布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新闻发布工作在委局党组领导下进行。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协调,制定新闻发布年度工作计划,就重要会议、重大政策、重要部署、重要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及时协调组织新闻发布会、政策吹风会。

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新闻发布工作,起草新闻发布所需文字材料,具体组织实施新闻发布工作,其中办公室专人负责媒体记者联络工作,配合做好会务保障。

第三条  委局设置新闻发言人,由委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负责同志担任,联络员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担任。新闻发言人根据授权发布信息、阐明观点立场、解疑释惑、回应关切。

第四条  新闻发布的内容范围:

(一)委局重要决定、重大决策部署、重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

(二)委局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三)涉及全省民族宗教工作的重大问题、重要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及重大突发性事件;

(四)需要发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新闻发布主题确定主要分为委局负责同志提出;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经委局分管负责同志审核后,报委局主要负责同志审定。

每年1月份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向政策法规处报送新闻发布计划。

第六条  新闻发布所需文字材料包括:

(一)新闻发布稿;

(二)有关新闻素材;

(三)答复相关问题的口径;

(四)必要的资料索引。

新闻发布所需文字材料由各相关处室、直属事业单位起草,经委局分管负责同志和新闻发言人审核后,报委局主要负责同志审定。

第七条  新闻发布的形式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以新闻发言人名义或受新闻发言人委托发布新闻、声明、谈话,组织新闻记者集体采访或单独采访,委局门户网站、政务微博微信和其他形式或渠道的新闻发布。

第八条  委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召开新闻发布工作,安排委局主要负责同志、新闻发言人或相关分管负责同志出席新闻发布会。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出现社会关注度高的热点敏感问题时,应及时主动发布信息。

第九条  召开省政府新闻发布会,由政策法规处以委局名义向省政府新闻办提出申请,审核同意后,按省政府新闻办要求组织召开;自主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由政策法规处按程序报省政府新闻办备案后召开。

第十条  新闻发布后,各相关处室、直属事业、有单位负责及时追踪媒体的报道情况和社会舆情的动向,进行舆情分析和效果评估,检验发布效果。如发现媒体有不符事实失偏颇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报道,以及社会公众有突出误解情况的,应采取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等形式澄清事实、引导舆论、增进共识。

第十一条  委局新闻发布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新闻宣传纪律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委局名义举办新闻发布活动或对外公开发表讲话、提供相关敏感信息。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施行。

 

 

安徽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安徽省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发布